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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凱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佘尚益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9)、同段498之3地號土地(129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以民國103年12月15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事實均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業已解除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系爭房地仍由原告承租使用,雙方對於買賣價金給付發生問題,故於105年5月9日就付款方式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雙方核算被告應尚再給付原告尾款3,50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多次聲請調解被告亦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105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匯入3,500萬元,逾期即自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仍未履行,應視雙方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
如認不生解除效力,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為此,爰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稱:原告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買賣價金被告亦以代償系爭房地銀行欠款2,000餘萬元、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陳緯宸之1,300餘萬元借款債權抵銷、陳緯宸借票由被告代為支付之票款2,000餘萬元、被告投資原告350萬元、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每月90萬元之租金,全數給付完畢。
雖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核算尾款尚欠3,500萬元,然係因原告於103年漏開發票未申報所得,故於105年需罰款達2,300萬元,故要求被告配合開立系爭協議書以圖降稅為900餘萬元,並非被告實際仍有買賣價金未給付,如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將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一併返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1日經被告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後查封;
嗣經被告之債權人林連長、林仲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鑑價後現待抵押權人陳報債權訂期拍賣,此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第678號、105年度司執第142383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174號卷查閱屬實,足見系爭房地目前已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定期拍賣。
依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
從而,原告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因第三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請求判命移轉,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為給付不能,則兩造所爭執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之情,即無論敘之必要,併此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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