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重訴,405,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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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啟名
陳致中
被 告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光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上開事由而當然停止,亦為同法第173條本文所規定。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上開承受事由,雖有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17日宣判,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 年1 月26日變更為王光祥,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王光祥並於同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定代理人盧明光之法定代理權限因而消滅,然因原告前已委任陳君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又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光祥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復參酌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原訂宣判期日(即111 年2 月17日)不因此而受影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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