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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美卿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被 告 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起算日民國105年8月11日,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6 年4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105年8月12日(見院卷第62頁),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蔡嘉信、李正邦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53頁、第54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阿邦師公司於103年12月1日邀同被告蔡嘉信、李正邦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特約條款約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後,未依約於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繳付票款而由原告墊付時,應立即清償,並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墊付日外幣放款牌告利率與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5%,兩者孰高為準計付利息;
再若原告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本金時,原告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債務人,始可視為全部到期;
另於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至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用借款及暨墊付款項(借款日/墊款日、到期日、借款金額/墊付金額、利息均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共1995萬2578元;
詎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另分別自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4日起均未依約清償遠期信用狀之墊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短期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阿邦師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院卷第6 頁至第28頁、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基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阿邦師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蔡嘉信、李正邦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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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日/墊付 │借款金額/墊 │利息 │到期日 │備註 │
│號│日 │付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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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0萬元 │104年11月11 │2.858% │105年5月11日│借款 │
│ │ │日 │ │ │ │
├─┼──────┼──────┼───────┼──────┼─────┤
│2 │500萬元 │104年11月11 │2.858% │105年5月11日│借款 │
│ │ │日 │ │ │ │
├─┼──────┼──────┼───────┼──────┼─────┤
│3 │632萬6920元 │104年7月23日│授信契約書特約│106年1月20日│國內遠期信│
│ │ │ │條款第7條(二) │ │用狀 │
├─┼──────┼──────┼───────┼──────┼─────┤
│4 │362萬5658元 │104年7月24日│授信契約書特約│106年1月20日│國內遠期信│
│ │ │ │條款第7條(二) │ │用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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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本金、利息、違約金(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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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本金部分 │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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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95萬元 │105年8月12日│2.701%│105年9月12日至│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
│ │ │ │ │ │算 │
├─┼──────┼──────┼───┼───────┼────────┤
│2 │395萬元 │105年8月12日│2.701%│105年9月12日至│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
│ │ │ │ │ │算 │
├─┼──────┼──────┼───┼───────┼────────┤
│3 │496萬962元 │105年8月23日│2.701%│105年9月24日至│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
│ │ │ │ │ │算 │
├─┼──────┼──────┼───┼───────┼────────┤
│4 │284萬6152元 │105年8月24日│2.701%│105年9月25日至│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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