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德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鵬升
被 告 陳茂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第四行關於「被告德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德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欄第六行「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主文所指之顯然錯誤,此等文字誤繕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