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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44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0,3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簽立「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於原告屏東工廠處為原告裝設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節電設備),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760,000元,約定原告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合約總價款30% (即4,128,000 元)及開立票期4 個月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為合約總價款20% (即2,752,000 元)作為簽約金,餘款則於效率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內,開立自當月逐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1,146,666 元之支票共6 紙予被告。
被告依約就系爭節電設備負有「施工之設備合乎中華民國電業法規第105條及第106條規定,如受到台灣電力公司取締罰款等,被告應負責原告之損失賠償,及負擔民刑事責任」、「設備及安裝施工均無任何瑕疵,若致原告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擔保系爭節能設備之節能率須達15% 以上,始屬驗收完成,如驗收時未達上開標準以上之保證節能率者,則視同測試運轉未達驗收標準,被告應於15日內改善之,如仍未晉標準,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於30日內拆除系爭節電設備並退還已收訂金,逾期未拆除或退還訂金者,依逾期天數,按日以應返還款項數額之0.1%計罰違約金,此有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 、第3項、第8條第6項約定可參。
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即有遷廠及擴充設備計畫,故被告同意以原告未來擴廠範圍所有設備之電力使用規模為其設計規劃及提供系爭節電設備設置之依據,並由被告依原告之擴廠時程、機台安裝時間,逐步完成相關系爭節電設備之設置,又因上開因素導致合約履行期程拉長,雖被告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兩次驗收均有未達合約訂定標準情事,然於被告向原告說明因當時之生產設備尚未安裝完成,上開驗收不合格結果,應屬片面,未必準確,希原告仍以日後生產設備全部安裝完成之驗收結果為據,並請原告先給付部分尾款,原告為表履約之誠意,遂於104 年2 月24日與被告另簽立附約,同意先行給付尾款其中二分之一金額即3,440,000 元,且簽發3 紙支票以為給付,被告亦同意待原告通知再驗收時間(預計104 年下半年),驗收合格時,再由原告給付剩餘尾款。
原告於後續之完工驗收過程中發現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驗收單,偽造驗收數據以欺瞞原告其已達成契約約定之節能率,遂委請律師於105 年4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驗收不合格,並應於文到15日內完成改善,逾期將依約行使權利等語,復於105 年5 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再驗收日期為105 年5 月14日,惟兩造已於同年月9 日開會合意改善及驗收方式,故取消上開原訂再驗收期日,而由被告依該日會議內容辦理改善及日後驗收。
被告雖於105 年6 月3 日發函要求儘速擇定驗收期日,然原告囿於交貨期限限制,甚難停工至少2 日以辦理測試及驗收,故於105 年7 月1 日函覆被告將於7 、8 月間利用生產空檔擇日實施驗收程序。
嗣經原告委任之電業技師告知,系爭節電設備屬高壓用電之相關電力設施,依電業法規定,須報請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否則恐有違反電業法而造成使用上之瑕疵,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提出圖審及檢驗之證明,並另向台電公司函詢,經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以105 年7 月5 日屏東字第1051354396號函覆系爭節電工程並未辦理內線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且就系爭節電設備是否符合經濟部頒布之屋內線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須由廠商提出廠證明及經檢驗合格證明為據,並通知將依電業法規定,對原告進行定期檢驗等語。
系爭節能設備經台電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辦理定期檢驗後發現有多處缺失,並開立高壓用戶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完成改修並於改修完成前停用系爭節電設備。
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節電設備,本應符合購入當時電業法令規定,具備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證而無瑕疵,如欠缺上開事項,其產品即屬有瑕疵,且為違反債務本旨之給付,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為此委請律師於105 年7 月7 日發函限期被告依台電公司開立之上開高壓用戶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內容完成改修,詎被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節電設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證以履行改修,甚且委請律師發函否認圖審為其契約責任,且要求原告於文到5 日內指定7 月份之驗收時間。
原告則再委請律師於105 年7 月18日函覆被告系爭節電設備已遭主管機關要求改修停用,於改修完成前因停用而無從辦理驗收暨重申被告應擔保系爭節電設備符合中華民國電業法規之契約責任,並應於催告期間內完成補正等語,然被告僅答稱改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對原告要求提出系爭節電設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證則置之不理。
原告催告補正期間已於105 年8 月7 日屆滿,被告卻毫無作為,顯已構成遲延,原告則再於105 年8 月26日催告補正,然被告竟函覆請原告依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故原告即於105 年9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約,並請求於文到後5 日內被告返還已收價金10,320,000元,被告於收受後,迄今未予回應,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000元及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辨:㈠驗收單並非內容不實,兩造就系爭節電設備曾進行多次測試,測試數據均係被告至原告公司由兩造會同自系爭節電設備直接下載,斷無偽造數據之可能。
㈡報請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送驗程序之相關費用並未載明於系爭合約上,且事實上系爭節電設備於安裝完畢後,台電公司即正式送電,原告亦使用迄今。
㈢縱認被告負有報請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送驗程序,亦僅屬文件補正之問題,與物之瑕疵無涉,蓋台電公司即正式送電,原告亦使用迄今。
㈣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系爭節電設備合乎電業第105條第106條之規定,如受到台電公司取締罰款等,被告應負原告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被告就系爭節電設備並無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105條、第106條之情形,故無所謂補正之問題。
㈤被告既無報請台電公司圖審及送驗程序之義務,亦無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105 、106 條之規定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即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總價為1,376 萬元,由原告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工廠,裝設系爭設備系統,被告已陸續給付4,128,000 元、2,752,000元、344 萬元予原告。
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數額為344 萬元(未稅)。
㈡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開會達成被告須提供一組固定IP讓電錶恢復連線、驗收標的及測試內容、准許原告調整PQCS(即系爭設備系統),及於105 年5 月14日驗收測試等協議(見原證三)。
㈢被告有要求原告須報請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
㈣原告已於105 年9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以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向被告行使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於106年6月2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協商由被告公司負責繪圖、檢具相關資料以原告名義向台電提出圖審申請,待圖審通過,確認系爭節電設備相關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符合現行電業法令規定後,再擇期依約進行節電設備效能之驗收。
㈥106年7月19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仁,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副總黃○皓,信中提出需更換系爭節電設備目前所掛用之銘牌,以供台電公司辦理查驗之要求。
該銘牌與現有掛用之銘牌比對後,設備名稱、形式、油量、重量、製造號碼、製造年月日均不同,且與系爭節電設備之現狀不符。
㈦系爭節電設備因未經台電公司申請圖審及送驗程序,迄今均無法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給付?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給付?⒈被告依約就系爭節電設備負有「施工之設備合乎中華民國電業法規第105條及第106條規定,如受到台灣電力公司取締罰款等,被告應負責原告之損失賠償,及負擔民刑事責任」、「設備及安裝施工均無任何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擔保系爭節能設備之節能率須達15% 以上,始屬驗收完成,如驗收時未達上開標準以上之保證節能率者,則視同測試運轉未達驗收標準,被告應於15日內改善之,如仍未晉標準,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於30日內拆除系爭節電設備並退還已收訂金,逾期未拆除或退還訂金者,依逾期天數,按日以應返還款項數額之0.1%計罰違約金,此有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 、第3項、第8條第6項約定可參。
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以105 年7 月5 日屏東字第1051354396號函覆系爭節電工程並未辦理內線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且就系爭節電設備是否符合經濟部頒布之屋內線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須由廠商提出廠證明及經檢驗合格證明為據,並通知將依電業法規定,對原告進行定期檢驗,此有前揭函文可佐,嗣於同年7 月6 日台電公司要求原告對系爭節電設備改修停用,就系爭節電設備請送圖面審查及檢驗; 應提出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證後申請檢驗送電等要求改正事項,此有高壓用戶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等件可佐,系爭合約既已將系爭節電設備應符合電業法之規定納為約定之條款,則前揭台電公司之諸項要求,雖未明文訂於系爭合約中,但依系爭合約約明系爭節電設備應免除竊電之疑慮之本旨,仍屬前揭設備要求之一環,顯然系爭節電設備未能符合系爭合約之前揭效用要求。
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停止訴訟進行,並就圖審及送驗程序為協商,由原告具名,被告負責繪圖、檢具相關資料向台電公司提出圖審之申請,確認系爭節電設備相關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符合現行電業法令規定後,再擇期進行系爭節電設備之效能驗收,然被告竟向原告提出更換系爭節電設備目前所掛用之銘牌,以供台電公司辦理查驗之要求。
該銘牌與現有掛用之銘牌比對後,設備名稱、形式、油量、重量、製造號碼、製造年月日均不同,且與系爭節電設備之現狀不符(見院一卷第274-277 頁),而系爭節電設備迄今均未能通過台電公司之查驗要求,而仍無法使用,堪信被告所給付之系爭節電設備,已違反債之本旨及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迄今均未完成補正。
⒋綜上,堪信原告所舉各節,足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給付,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履行。
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若干?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履行,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契約權。
⒉查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完成前揭要求事項,然系爭節電設備仍有前揭無法提供台電公司所要求之出廠證明及經檢驗合格證明、圖面審查及檢驗等瑕疵,甚為求驗收通過,竟以更改規格之方式,魚目混珠,無法完成系爭合約之驗收程序,顯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致系爭合約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依105 年9 月12日之律師函送達被告,作成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理由。
⒊原告先前已支付價金共10,320,000元予被告,而解除系爭合約後,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20,000元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將其受領之價金10,320,000元返還及自105 年9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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