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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奚榮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章君碧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自承不具我國國籍(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其訴請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即屬涉外民事事件,而系爭房地既在我國,被告住所亦在我國,是依前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其次,系爭房地既在我國,則依上開涉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房地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購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而兩造合購系爭房地後就出租及管理事宜有所歧見,已難再維持共有,有加以分割各自管理、處分之必要,又系爭房地自原始起造時即係屬兩個各自獨立之建築基地及建築改良物,各有其獨立之建號、地號及門牌號碼,並無必須共同使用其基地或聯外道路而無法予以獨立分割之情事,亦未有須繼續供他物之用,抑或為何特定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是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目前附表編號3 、6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有隔間配置,乃被告依其個人意願用以出租營業,而以套房隔間之形式所為裝潢性質之隔間,未向建管機關申請其結構及使用目的變更,無維持現況現有室內格局之必要,即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另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復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裁判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4 至6 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之土地及建物,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4,130 元(計算式:㈠房屋本身價值找補部分,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7 月2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分得附表編號6 房屋者應補給分得附表編號3 房屋者416,220 元;
㈡土地建物面積差找補部分,附表編號3 建物較附表編號6 建物之面積多6.8 ㎡,依系爭鑑定報告每平方公尺以15,000元估算建物價值,是分得附表編號3 建物者應補給分得附表編號6 建物者51,000元【15,000元×6.8 ㎡÷2 =51,000元】,另附表編號1 、2 土地較附表編號4 、5土地之面積多11㎡,土地公告現值為130,000 元/ ㎡,補償金額為715,000 元【130,000 元/ ㎡×11㎡÷2 =715,000元】,並斟酌系爭房地購買時之價格為34,900,000元,然如依土地稅及房屋稅標準計算,總價僅為20,646,187元,為求真實,應換算至原始買賣價格之倍數基礎即34,900,000÷20,646,187=1.69倍,是補償金額實際應為1,208,350 元【715,000 元×1.69=1,208,350 元】,故土地建物面積差找補金額共1,310,350 元;
㈢因此,分得編號1 至3 土地及建物者應補給分得編號4 至6 土地及建物者894,130 元【1,310,350 元-416,22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惟兩造當初係基於投資目的而購置系爭房地,附表編號3、6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購入時已分隔設置24間套房,兩造並將之出租他人使用,且系爭房屋因係合併作整體規劃設計,結構上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即1 樓大門,全棟亦共用一台電梯與逃生梯上下進出,足徵系爭房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事。
縱認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系爭房屋於結構上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無法切割使用,內部結構亦無法分別單獨使用,原物分割結果不僅將造成房屋分割後登記結果與實際現況不符,衍生日後各單獨登記所有之建物附屬結構體部分將無權占用另一共有人分割取得建物之爭議,且兩造須支出相當費用重建設置相關結構與牆面,方能使系爭房屋狀況與分割後登記結果相符,對未分得配置電梯及逃生梯之該戶亦明顯不公,原物分割不僅耗費過鉅,更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安全疑慮,難以達到分割效果,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或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一人所有,再以市價補償他造之方式為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未為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契約存在,且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抑或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至18頁),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未為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契約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兩造當初係基於投資目的而購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因係合併作整體規劃設計,結構上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即1 樓大門,全棟亦共用一台電梯與逃生梯上下進出,兩造於購入時並已分隔設置套房,並將之出租他人使用,足徵系爭房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事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客觀上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與共有人主觀使用目的無涉,被告抗辯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係基於投資目的且為整體規劃使用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能分割之要件有間,難認有據。
其次,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地結果,確共用一電梯及逃生梯,且僅設置一出入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148 至154 頁),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惟系爭房地仍無繼續供他物之用或為特定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事,況所謂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業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應為整體規劃利用,仍非不得以變價之方式進行分割,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件即無從認定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⒊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經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874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執行事件業已進入鑑價階段(見本院卷第267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尚未拍賣或拍定,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兩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併予敘明。
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⒉查原告固提出分割方案即兩造各分一戶,由其取得附表編號4 至6 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之土地及建物,再以金錢補償。
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地結果,系爭房屋兩戶打通,附表編號3 房屋一樓設有公用飲水機、洗衣機、烘乾機,電梯則設置於附表編號6 房屋,一樓空間並有2 間房煙,二、三、五(四樓即五樓)、六樓每層各有5間房間、一公用通道,七樓則僅1 間房間及大露臺,系爭房屋合用一逃生梯並設置於附表編號6 房屋後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 、148 至154 頁),亦即系爭房地現況僅設置一出入口,並共用電梯與逃生梯,電梯設置在附表編號6 房屋,逃生梯亦設置在該屋後方,其上二至六樓均為共用通道,七樓亦打通為一房格局及大露臺,在設計規劃及利用上已為一個整體,倘以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每人雖可分得一戶,惟兩造勢必須將現行隔間、水管電路拆除而重新施工設置,分得附表編號3 房屋之人更須另行規劃逃生梯、電梯或樓梯及出入口等,且就中央分戶磚牆亦須回復原狀,不僅增生費用成本(此可參本院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附表編號2 、5 土地相鄰地界線作為回復兩戶相鄰壁心基礎線,相互找補金額為何,該公會以106 年7 月24日(106 )鑑字第16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併本案卷惟置於卷外】鑑定結果,就室內隔間牆拆除費用、浴廁玻璃隔間及設備拆除、回復及設置室內樓梯費用等,已須花費1,023,800 元,上開費用更尚未將中央分戶磚牆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水電管路回復原狀及重新設置費用等列入),影響使用經濟效益,更會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化,原告就此雖稱此部分得依相鄰關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已生爭執,可見已無互信基礎,如採原物分配者,後續拆除、回復原狀等工程於進行時,恐亦會因此迭生糾紛,則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是否適當,已非無疑。
⒊其次,對比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 、10頁)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4 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2536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與核准之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至98頁),系爭房屋現況為6層樓建物,與前揭登記謄本及建築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顯然有增建之情形,且依前揭函文所示,系爭房屋領有(61)高市建都築使字第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內容為「原仁智街75號與77號貳戶合併為75號壹戶」,而依該函文所附使用執照內容,當時係將系爭房屋各樓層合併單作一戶使用,二樓以上再區隔數間房間使用並有共同通道,是以系爭房屋於61年間即合併一戶使用迄今,後續復有增建之情形,以系爭房屋近50年之屋齡,強行分割為2 戶並拆除隔間、設備、水電管路等,是否會因而產生結構安全疑慮,不無疑問;
就此本院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倘依系爭房屋現有狀態,以原始起造時向工務局申請核准之建築設計及平面圖回復原狀,是否有結構安全疑慮而無法回復?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因所提供之相關附件圖說非屬完整之原有全部圖樣,欠缺其原始設計之完整結構圖及其後變更至現有狀況之相關完整圖樣資料與施工紀錄等,致無法瞭解現有建築物之全貌,難以說明其現狀之整體結構是否有安全疑慮,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而兩造又未能提供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相關結構圖樣資料、施工紀錄等,則將系爭房屋分隔兩戶是否有結構安全疑慮乙節,仍未獲得釐清。
至系爭鑑定報告雖亦稱依來函所附相關文件及圖樣,系爭房屋得依原始建築使用執照一至三樓平面圖樣之分割形狀回復或分隔而分為二戶云云,然其僅就一至三樓部分而為論述,況因系爭房屋內之多數套房於鑑定會勘時尚在正常出租使用,鑑定人亦無從進入完整勘察,且其仍無從確認回復原狀有無結構安全疑慮,尚難遽為認定分割為兩戶為無疑慮。
原告就此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係利用原始分戶隔間牆規劃,可見原始分戶之基本安全結構均經保留且仍存在,並未變更,而一樓於85年間為設置遊藝場拆除之部分分戶牆,倘於原物分割時再予補建,非但無造成結構減損疑慮,反而對現有結構有補強效果云云,惟若果如此,系爭鑑定報告應得在報告內容中就無結構安全疑慮乙節為一定結論之闡述,無函覆本院上開內容之必要,則原告主張為其自行臆測,難以採認。
⒋是以,系爭房屋既為一整體而使用收益,強行分割將造成鉅額費用支出與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更無從確認有無結構安全疑慮,則採取原物分配實屬困難,再參酌兩造均表示無意願單獨承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金錢找補他造之方案,又系爭房地係兩造以投資為目的而購入,購入後亦係出租他人使用,非供兩造自住,難認兩造於情感上或生活上與系爭房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於系爭房地變賣時,兩造亦得視斯時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實更具彈性,則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被告所提出之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亦即由兩造各分得2 分之1 ,應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係有理由。
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共有人之意願,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暨建物建號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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