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事聲,6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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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李澤儒
相 對 人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5月底收受法院判決書後,旋即聯繫相對人之委任律師,惟其並未回覆亦不願提供相對人之聯絡方式,伊乃於105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希與相對人協商後續處理事宜,並說明利息之計算應至判決日為止,詎相對人迄仍未為任何回覆,顯有故意拖延,並致利息無限上綱之目的,本件相對人態度消極,足認其有放棄之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判決之執行。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足參)。

而訴訟當事人於裁判確定後,是否另有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之情事,則屬另一問題,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能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李○滿、李○賢負擔18/100,餘由相對人負擔;

而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880元等情,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卷證無訛。

是以,異議人及李○滿、李○賢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18元〔計算式:122,880×18/100≒22,118.4,元以下四捨五入〕。

異議人雖以其已有意依原判決清償相對人,因相對人置之不理,致其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因迄未清償而無限制增加,其權利恐受損害云云,惟異議人就其債務之清償,本得依民法向相對人提出給付,若相對人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異議人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即無須支付利息,異議人之權利並無何受損之虞,且依前開說明,此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並無關連,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及李○滿、李○賢應賠償22,118元,及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人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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