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事聲,6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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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彭智勇
上列異議人因對相對人莊心玲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
第23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
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部分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家輝固係設籍於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惟伊於聲請狀已依債務人等於本票上所書寫之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而載為其等之居所地址,原審當可依該址為送達,而無必然一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實屬有誤,又原審亦未就伊請求債務人等為給付之性質究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為釋明,即逕予認定本件屬可分之債,且其既認伊就債務人汎亞漁業發展股份有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但於認定債務人應分擔債務金額時,卻又將該公司計入為一個債務人而認債務人莊心玲僅需負擔債務金額中之三分之一,其認定顯屬前後矛盾,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固以債務人吳家輝係設籍於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而有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予以駁回該部分之聲請云云,惟異議人於本件之聲請,係載明債務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且吳家輝所簽立之本票其上所載地址亦同於此,另其所提商業借據則另載有「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址,此經本院查閱原卷無訛,是債務人吳家輝之設籍地雖非可認為其住所,惟依異議人所提之各該文件既仍有上開二址,在未為送達前,自難確知此非其實際住居所而須依公示送達之情形,原裁定遽執戶籍登記資料即逕駁回異議人此之聲請,即有率斷之虞;
又原裁定業以異議人所提資料並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汎亞漁業發展股份有公司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而駁回異議人於此之聲請,且如異議人所提之商業借據所示係由債務人吳家輝、莊心玲所共同借款,則原裁定以之為可分之債而為平均分擔時,自不應再計入其已認無理由之汎亞漁業發展股份有公司之份額而應以二分之一為計,原裁定准許對莊心玲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亦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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