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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林正庸
上異議人對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介輔導協會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83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明定。
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乃謂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
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前以其向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介輔導協會丙○、丁○○簽約繳交新台幣(下同)計278,960元以參加外籍相親活動,後與辛○○結婚而共已支付辛○○及其父庚○○548,753元,惟辛○○來台後又多方向伊詐取鉅額金額,且常和其他男人離家過夜,後回桂林後至今未歸,且與庚○○共謀提出離婚訴訟,並買通律師、法官用假證據而經判決離婚,而辛○○腹部有妊娠紋,足證其曾有懷孕一事,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介輔導協會未依合約內容,且辛○○欲離婚亦未告知伊且未阻止,其等顯係共同詐騙且為不完全給付。
又辛○○至戊○○○上班後,每天下班還和同事傳數十通簡訊並鬼混,100年1月12日聲稱要回家過年,到廈門戊○○○還和乾媽李豔明及同事合照云云,因而以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對債務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介輔導協會、丁○○、甲○○(原名乙○)、己○○、辛○○、庚○○、李豔明、戊○○○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通聯紀錄報表、照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支付命令、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等件以為釋明,惟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所明定,故異議人對其聲明所列之辛○○、庚○○等,併聲請狀內所述及之李豔明、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等人本不得為之(異議人於異議時已表明居中國部分(辛○○、庚○○、李豔明)「取消」由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介輔導協會承擔),又依異議人所主張者,與之成立婚姻仲介之契約者,乃應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介輔導協會,本非該契約當事人之「理事長」丁○○及「出納」丙○即甲○○、「經理」己○○等人,就此原無須對異議人負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如異議人之所述,其嗣業已與辛○○完婚,且辛○○婚後亦已來台與之同居,則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介輔導協會就婚姻仲介之契約內容即已履行完畢,且辛○○嗣之返回大陸,並對異議人提起離婚之訴而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協浦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此本非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介輔導協會等所得預見及置喙,異議人於此既未釋明其有何應為保證或負何相關責任之預示,其指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又異議人就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介輔導協會、丁○○、丙○、己○○、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究對之為如何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除其自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使本院對其等有涉及如異議人所主張之行為可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的程度,則本院既無從單由異議人之陳述確實得知相對人究如何與之為此瓜葛,此攸關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即未能得到相當之說明,原裁定乃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違誤,而其異議意旨仍執同詞指陳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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