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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勁連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順
相 對 人 曾一平
陳壽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O五年六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方(曾一平)尚須給付資方(勁連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起分期給付,勞方應按月於每月八日前給付資方新台幣二萬元,其中一期如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曾一平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一平關於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曾一平(勞方)與聲請人(資方)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達成和解,經扣減勞方已給付資方之8萬元,勞方尚須給付資方112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05年7月起分期給付,勞方應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資方2萬元,其中一期如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陳壽堃在此與資方訂定保證契約(不另作書面),陳壽堃於勞方不履行前開債務時,需由陳壽堃代負履行責任。
惟相對人均未履行,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制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且需依調解內容為「當事人之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與曾一平間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6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
聲請人主張曾一平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陳壽堃於調解時曾與其訂立保證契約(即上開調解內容第二點所載),因其未履行,而依據保證契約聲請對其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惟陳壽堃縱有與聲請人訂定保證契約,但陳壽堃並非勞資雙方當事人,自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指限於「當事人之一方」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之規定有別。
故聲請人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陳壽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聲請人就此部分,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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