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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張玉玲
陳榆吉
陳怡靜
柯沂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衍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工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六「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陳榆吉、柯沂均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陳榆吉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柯沂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六「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起訴時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發給原告丁○○非自願離職證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其所為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受雇於被告,擔任○○○○○○,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如當月全勤者,給予全勤獎金2,000 元,又在被告鼓吹之下,原告乙○○、丙○○於就職次月、原告丁○○於民國105 年7 月起改以底薪9,000 元,並加計當月業績獎金、全勤獎金之方式計薪,嗣原告甲○○、乙○○、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行離職,惟被告於伊等就職期間僅給付如附表二至五「實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然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以基本工資扣除如附表二至五「扣項」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給付之工資有短少,且被告未給付原告丁○○105 年5月30至31日、106 年4 月1 日至12日之工資,是伊等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資差額如附表一「工資短少金額」欄所示。
其次,被告未依法為伊等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以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原告丁○○計算至106 年4 月19日)按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為伊等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欄所示,伊等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而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伊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再者,原告丁○○於106 年4 月13日至19日因流行性感冒,而以LINE軟體向主管請假,然被告竟於106 年4 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丁○○已於106 年5 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按原告丁○○之年資及平均工資19,673元,應得請求給付資遣費8,771 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原告非伊所聘請之正式人員,而為伊之承攬人員,由伊提供場所、租金、電話費,而從事○○○業務,若有業績則和伊拆帳,而原告乙○○、丙○○自106 年1 月1 日起改為獎金保底制承攬契約,承攬期間未有任何業績,因此未發放獎金,而原告甲○○、丁○○分別自106 年4 月1 日、105 年7 月1 日起改為獎金保底制承攬契約。
又原告原與伊約定每月承攬獎金18,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若不足月則依每日600 元計算,而獎金保底制則為每月承攬獎金9,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及成交獎金30% ,若不足月則依每日300 元計算,另不論採取何制度均需扣1%之福利金,而事假、病假1 日均扣款600 元,此外,尚須扣除遲到扣款、勞健保自負額,是伊並無短少給付承攬獎金。
其次,原告與伊所簽訂者乃為承攬契約,因此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無須提繳勞工退休金。
再者,原告丁○○於105 年5 月30日自願至公司學習電訪業務2 日,於105 年6 月1 日簽訂承攬契約,伊並未短少給付2 日報酬,又於106 年4 月13日起至19日間請病假,未依出勤工作準則之規定,於當日8 時20分以電話告知單位主管,按規定以曠職論,是原告丁○○無故曠職5 日視同放棄承攬獎金,且伊應得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資為違抗。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3 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承攬契約書、獎金保底制、出勤工作準則、理專(○○○)薪資獎金制度為證。
惟查:⒈原告均曾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指定之地點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場所設備,承攬業務,原告乙○○、丙○○於106 年1 月6 日簽訂書面轉獎金保底制,而原告丁○○則於105 年6 月29日簽訂書面轉獎金保底制,固有承攬契約書、獎金保底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至72頁),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仍應按其等間從屬性高低等權利義務內容定之,尚非僅因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書面契約名為「承攬契約書」,且內容使用「承攬」等文字,即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
⒉被告與原告原均約定每月承攬獎金18,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而嗣改採獎金保底制,而獎金保底制為每月承攬獎金9,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及成交獎金30%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之出勤工作準則上乃記載,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有出勤工作準則2016/01/21底薪作業版(下稱系爭工作準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需在一定期間即每日9 時至18時按被告指示提供勞務,而無從同時與數人成立不同之契約。
又原告原本每月可固定領得承攬獎金18,000元,全勤則有全勤獎金2,000 元,而嗣改採獎金保底制,每月則可固定領得承攬獎金9,000 元,全勤則同可領取全勤獎金2,000 元,尚非需以工作之完成即取得業績始得領取報酬,此顯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性質並不相同。
⒊原告乃於被告處擔任○○○○○○,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理專(○○○)薪資獎金制度(見本院卷㈠第74頁),理專每一工作天平均需達1.6 張有效債協單,而個人業績定義為客戶實際支付予公司服務費金額扣除案件成本開銷後之金額,足見原告應係擔任被告○○○○○○,為被告行銷債務協商服務,取得客戶委任債務協商後,由被告提供服務而取得服務費,是原告乃係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為電話行銷而招攬業務,並由被告之其他員工提供服務,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為被告勞動,而具有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又系爭工作準則規定原告於被告處提供勞務遲到需為扣款,病假需當日8 時20分前告知,事假則需3 天前告知,且第7條規定:「免職:不予發放獎薪,散發不當言論對公司人、事造成影響及他人工作情緒或慫恿背離公司之一切跡象,評核予以免職,另當月補貼之薪資以鐘點時數計算,若已嚴重影響公司形象或人員離職,則當月月補貼之薪資一律不予發放,作為一切損害之賠償」等語,亦有系爭工作準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3頁),則原告不提供勞務需為請假,依系爭工作準則,尚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原告若遲到需接受報酬扣款處分,若有系爭準則第7條之情況,並受免職懲戒,足見其等在被告企業組織內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不符,且原告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足見兩造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丁○○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因疾病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丁○○固主張伊因流行性感冒而請假未上班,確有正當理由致未能上班,並非無故曠職,且伊雖在106 年4 月15日、16日未向主管請假,但主管前要求伊病好了再上班,可見主管同意伊可以一直請假無庸到班,直至痊癒云云。
惟查:⒈系爭工作準則第3條乃規定病假需附醫生看診證明,且需在當日早上8 時20分前以電話方式告知(嚴禁簡訊通知),若超過時間才通知,則以曠職論;
而第6條則規定沒請假遲到超過3 小時視為無故曠職,1 天(次)加扣2 日薪,無故曠職2 天(次)加扣4 日薪,以倍數類推,主管視情況予以免職等語,並經原告丁○○簽名其上,此有系爭工作準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3頁),則按經原告丁○○簽名確認之系爭工作準則規定,被告之員工顯不得以簡訊方式請病假,而應依前開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以口頭告知或書面為之,且請病假尚需附上醫師看診證明,原告丁○○主張被告之主管從未依求其要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請假云云,尚非可採。
又參諸前述說明,勞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為構成曠職,是原告丁○○若未依規定請病假,其縱有生病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⒉原告丁○○於106 年4 月13日、14日、17日均以LINE通訊軟體向主管「戊○」表示其感冒、需為請假、尚未痊癒等情,而獲該主管分別表示「看好了再上班」、「流感好了再上班」、「完全好了再上班」等語,而同年月18日(週二)、19日(週三)原告丁○○再以LINE通訊軟體表明要請假,則未獲該主管回應,嗣原告丁○○於同年月20至21日未再表明請假,直至同年月23日始表示:「○○,不好意思,請那麼多天假,我身體好很多,我明天就可以去上班了」等語,惟主管表示:「找己○,你這幾天都沒請假,也沒有消息,公司以曠職將你免職了,己○說的」等語,此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雄勞簡字卷第33至34頁),而參諸上開對話前後文,被告之主管僅表示「看好了再上班」、「流感好了再上班」、「完全好了再上班」等語,依此對話內容實難認該主管已准許原告可以一直未踐行請假手續即逕自決定無庸到班直至感冒痊癒。
又原告丁○○於106 年4 月13、14日、17日雖違反規定以LINE軟體請假,然其主管既表示同意原告丁○○請假,被告嗣自不得再以原告丁○○違反規定論以曠職,惟原告丁○○於106 年4 月18日、19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主管請假時,並未獲主管回應,原告仍未依規定以電話向被告請假,且於同年月20日、21日均未請假,則其顯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21日連續曠職4 日,是被告抗辯原告丁○○於106 年4 月13日至19日連續曠職雖非可採,但被告之主管在106 年4 月23日向原告丁○○表示以曠職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丁○○已連續曠職4 日,被告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其與原告丁○○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相合,是原告丁○○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短發工資?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固抗辯其原與原告約定每月承攬獎金18,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若不足月則依每日600 元計算,而獎金保底制則為每月承攬獎金9,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及成交獎金30 %,若不足月則依每日300 元計算,並未短給工資云云。
惟兩造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原告間約定之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即105 年5 月至12月為每月20 ,008 元,而自106 年1 月1 日起為每月21,009元,不足月應按比例計算,被告與原告議定之工資若低於前述金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工資應扣1%福利金作為承攬人員下午茶聚餐使用,且病假1 日應扣薪600 元云云。
惟依諸前開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而被告就其扣原告之1%工資乃是與勞工另有約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予以扣除。
又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著有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議定之工資若以基本工資計算,105 、106 年度請病假1 日扣薪應分別為334 元、350 元,乃於法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甲○○於106 年4 月、原告乙○○於106 年3 月、原告丙○○於106 年3 月分別只有工作7.5 日、13日、13日云云。
惟被告乃為原告甲○○、乙○○、丙○○以己○○○○○○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分別於106 年4 月18日、3 月20日、3 月17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雄勞簡字卷第22頁、第26頁、第31頁),並衡情若原告甲○○、乙○○、丙○○業已離職,被告實無可能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至直前述日期,再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所應備置、保存之勞工出勤紀錄,並指出原告甲○○、乙○○、丙○○工作日數如其所抗辯,自應認原告甲○○、乙○○、丙○○係分別任職至106 年4 月18日、106 年3 月20日、3 月17日,且最後一個月工作日數分別為18日、20日、17日(含請假日數),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丙○○於105 年12月份實際工作天數為8 日,且105 年12月份、106 年3 月份實領工資為4,751 元、3,348 元,復於106 年3 月請事假1 日云云。
惟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106 年4 月18日匯入原告丙○○帳戶之金額乃分別為4,721 元、3,318 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雄勞簡第28頁、第30頁),此足見原告丙○○於105 年12月份、3 月份所領得工資確僅有4,721 元、3,318 元,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所應備置、保存之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自應認原告丙○○主張其105 年12月份、106 年3 月份之工資僅有4,721 元、3,318 元,且於105 年12月工作12.5日,而於106年3 月未請事假等節為真,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丁○○於105 年5 月30日係自願至公司學習電訪業,105 年6 月1 日簽立契約,並未短少給付報酬,又原告丁○○於106 年4 月13日至19日未依規定請病假,而以曠職論,依規定無故曠職5 日視同放棄報酬云云。
惟就職訓練亦為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且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丁○○乃係自行於其規定到任前即自主至公司學習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則原告丁○○既自105 年5 月30日起即至被告處就職,被告即應給付105 年5 月30至31日工資。
又系爭工作準則第6條規定沒請假遲到超過3 小時視為無故曠職,1 天(次)加扣2 日薪,無故曠職2 天(次)加扣4 日薪,以倍數類推,固有系爭工作準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然勞工曠工當日工資得不發給,惟應以扣發當日工資為限,有內政部74年5 月17日(74)台內勞字第313275號函釋可參,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丁○○曠工為由而不發給非曠工當日之工資,是原告丁○○自仍得請求106 年4 月1 日至12日之工資,從而原告丁○○按基本工資,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5 月、106 年4 月工資如附表五「基本工資」欄所示金額,自應可採,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丁○○105 年8 月、9 月、106 年1 月、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4,671元、11,911元、20,879元、8,403元,且105 年7 月遲到扣款80元云云。
惟原告丁○○105 年8 月、9 月、106 年1 月、2 月所領薪資分別為14,471元、11,711元、19,479元、7,903 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雄勞簡字卷第37至38頁),又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丁○○於105 年7 月應為遲到扣款80元,並未提出勞工出勤紀錄為證,自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⒎原告甲○○於106 年2 月工作11日,而各月請假日數、勞健保自負額金額如附表二「扣項」欄所示,且被告實際發給之薪資亦如附表二「實領工資」欄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106 年間按基本工資計算病假1 日工資應扣薪350 元,且原告甲○○106 年4 月工作18日等節,已如前述,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則106 年間按基本工資事假1 日應扣款700 元(計算式:21009 ÷30=7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各月按是否全月在職以基本工資計算金額應如附表二「基本工資」欄所示,扣除扣項後其應領工資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實際發給之工資顯已低於此金額,而短少如附表二「工資差額」欄所示,是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合計14,279元。
⒏原告乙○○於105 年12月工作7.5 日,而各月請假日數、勞健保自負額金額如附表三「扣項」欄所示,且被告實際發給之薪資亦如附表三「實領工資」欄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105 、106 年間按基本工資計算病假1 日工資應扣薪334 元、350 元,且原告乙○○106 年3 月工作20日等節,已如前述,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則106 年間按基本工資事假1 日應扣款700 元(計算式:21009 ÷30=7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各月按是否全月在職基本工資應如附表三「基本工資」欄所示,扣除扣項後其應領工資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實際發給之工資顯已低於此金額,而短少如附表三「工資差額」欄所示,是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合計33,946元。
至原告乙○○雖主張其106 年3 月乃任職20日,基本工資金額應為14,006元云云,應係誤認3 月為30日而致計算錯誤,自非可採。
⒐原告丙○○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各月請假日數及106年1 月至106 年3 月勞健保自負額金額如附表四「扣項」欄所示,且被告於106 年1 至2 月實際發給之薪資亦如附表四「實領工資」欄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陳靜怡105 年12月、106 年3 月分別工作12.5日、17日,106 年3月未請事假,另原告丙○○105 年12月、106 年3 月實際領得工資如附表四「實領工資」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則106 年間按基本工資事假1 日應扣款700 元(計算式:21009 ÷30=7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丙○○各月按是否全月在職基本工資應如附表四「基本工資」欄所示,扣除扣項後其應領工資為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實際發給之工資顯已低於此金額,而短少如附表四「工資差額」欄所示,是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合計34,986元。
⒑原告丁○○於各月請假日數、勞健保自負額、預支薪資金額如附表五「扣項」欄所示,105 年6 月、10月、106 年1 月遲到扣款如附表五「扣項」欄所示,且被告於105 年6 月、7 月、10月、12月、106 年3 月實際發給之薪資亦如附表五「實領工資」欄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106 年間按基本工資計算病假1 日工資應扣薪350 元,且原告丁○○105 年5 月、106 年4 月各得請求薪資2 日、12日,另105 年8 月、9 月、106 年1 月、2 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如附表五「實領工資」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則105 、106 年間按基本工資事假1 日應分別扣款667 元(計算式:20008 ÷3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00 元(計算式:21009 ÷30=7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各月按是否全月在職基本工資應如附表五「基本工資」欄所示,扣除扣項後其應領工資為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實際發給之工資顯已低於此金額,而短少如附表五「工資差額」欄所示,是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合計74,849元。
⒒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分別如附表六「工資差額」欄所示。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與被告議定之基本工資乃少於基本工資,已如前述,則依諸前述說明,自應以基本工資金額為其等之工資,則原告於105 年度之月提繳工資應為20,008元,106 年度之月提繳工資為21,009元。
⒉原告甲○○乃於106 年2 月任職於被告,當月工作11日,於106 年4 月18日離職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分別於106 年2 月至4 月分別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95 元(計算式:21009 ×0.06×11÷28=4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61 元(計算式:21009 ×0.06=1261)、756 元(計算式:21009 ×0.06×18÷30=756 ),合計2,512 元。
⒊原告乙○○乃於105 年12月任職於被告,當月工作7.5 日,於106 年3 月20日離職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本應於105年12月至106 年3 月分別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90 元(計算式:20008 ×0.06×7.5 ÷31=2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61 元、1,261 元、813 元(計算式:21009 ×0.06×20÷31=813 ),合計3,625 元。
⒋原告丙○○乃於105 年12月任職於被告,當月工作12.5日,於106 年3 月17日離職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本應於105年12月至106 年3 月分別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84 元(計算式:20008 ×0.06×12.5÷31=4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61 元、1,261 元、691 元(計算式:21009 ×0.06×17÷31=691 ),合計3,697 元。
⒌原告丁○○乃於105 年5 月30日任職於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遭終止勞動契約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本應於105 年5 月30日至106 年4 月23日間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丁○○主張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屬可採,則105 年5 月、同年6 月至12月、106 年1 至3 月、106 年4 月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77元(計算式:20008 ×0.06×2 ÷3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00 元(計算式:20008 ×0.06=1200)、1,261 元、798 元(計算式:21009 ×0.06×19÷30=798 ),合計13,058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甲○○、乙○○、丙○○、丁○○任職期間應分別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六「勞工退休金」欄所示,惟被告均未依法提繳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將如附表六「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綜上所述,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乃少於基本工資,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5 年5 月30至31日、106 年4 月1 日至12日之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工資如附表六「工資差額」欄所示,又被告本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六「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然其未為提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六「工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提繳如附表六「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乙○○、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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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任職期間 │自行離職時間 │工資短少│請求金額│勞工退休金│起訴時請求│起訴時請求提繳│
│ │ │ │金額 │ │提繳金額 │之金額 │之退休金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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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06 年2 月間│106 年4 月18日│14,279元│14,279元│2,512元 │19,688元 │3,783元 │
├───┼──────┼───────┼────┼────┼─────┼─────┼───────┤
│乙○○│105 年12月間│106 年3 月20日│34,398元│34,398元│3,625元 │38,261元 │4,983元 │
├───┼──────┼───────┼────┼────┼─────┼─────┼───────┤
│丙○○│105 年12月間│106 年3 月17日│34,986元│34,986元│3,697元 │36,036元 │4,983元 │
├───┼──────┼───────┼────┼────┼─────┼─────┼───────┤
│丁○○│105年5月30日│非自行離職 │74,849元│83,620元│13,058元 │88,481元 │13,444元 │
└───┴──────┴───────┴────┴────┴─────┴─────┴───────┘
附表二:原告甲○○之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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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基本工資 │扣項 │應領工資 │實領工資│工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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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2 月│7,700元 │0 │7,700元 │6,533元 │1,167元 │
├─────┼──────┼────────┼─────┼────┼────┤
│106 年3 月│21,009元 │病假1日350元 │18,738元 │15,479元│3,259元 │
│ │ │事假2日1,400元 │ │ │ │
│ │ │勞保自負額239元 │ │ │ │
│ │ │健保自負額282元 │ │ │ │
├─────┼──────┼────────┼─────┼────┼────┤
│106 年4 月│12,605元 │病假1.5天525元 │11,841元 │1,988元 │9,853元 │
│ │ │勞保自負額239元 │ │ │ │
├─────┴──────┴────────┴─────┴────┴────┤
│備註一:106年2月之基本工資計算式:700×11=7700 │
│備註二:106年4月之基本工資計算式:21009÷30×18=12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三:工資差額合計:14,279元。 │
└─────────────────────────────────────┘
附表三:原告乙○○之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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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基本工資 │扣項 │應領工資 │實領工資│工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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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2月│5,003元 │病假1日334元 │4,669元 │4,154元 │515元 │
├─────┼──────┼────────┼─────┼────┼────┤
│106 年1 月│21,009元 │病假1日350元 │20,659元 │8,590元 │12,069元│
├─────┼──────┼────────┼─────┼────┼────┤
│106 年2 月│21,009元 │事假1日700元 │19,663元 │7,944元 │11,719元│
│ │ │勞保自負額364元 │ │ │ │
│ │ │健保自負額282元 │ │ │ │
├─────┼──────┼────────┼─────┼────┼────┤
│106 年3 月│13,554 元 │病假1 天350 元 │12,953 元 │3,310元 │9,643元 │
│ │ │勞保自負額251 元│ │ │ │
├─────┴──────┴────────┴─────┴────┴────┤
│備註一:105年12月之基本工資計算式:667×7.5=5003 │
│備註二:106 年3 月之基本工資計算式:21009 ÷31×20=13554 ,小數點以下四捨│
│ 五入 │
│備註三:工資差額合計:33,946元。 │
└─────────────────────────────────────┘
附表四:原告丙○○之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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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基本工資 │扣項 │應領工資 │實領工資│工資差額│
├─────┼──────┼────────┼─────┼────┼────┤
│105 年12月│8,338元 │0元 │8,338元 │4,721元 │3,617元 │
├─────┼──────┼────────┼─────┼────┼────┤
│106 年1 月│21,009元 │事假2 日1,400元 │19,609元 │8,290元 │11,319元│
├─────┼──────┼────────┼─────┼────┼────┤
│106 年2 月│21,009元 │事假1日700元 │19,021元 │7,302元 │11,719元│
│ │ │勞保自負額364元 │ │ │ │
│ │ │健保自負額924元 │ │ │ │
├─────┼──────┼────────┼─────┼────┼────┤
│106 年3 月│11,900 元 │勞保自負額251 元│11,649 元 │3,318元 │8,331元 │
├─────┴──────┴────────┴─────┴────┴────┤
│備註一:105年12月之基本工資計算式:667×12.5=5003 │
│備註二:106 年3 月之基本工資計算式:700×17=11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 │
│備註三:工資差額合計:34,986元。 │
└─────────────────────────────────────┘
附表五:原告丁○○之薪資
┌─────┬──────┬────────┬─────┬────┬────┐
│月份 │基本工資 │扣項 │應領工資 │實領工資│工資差額│
├─────┼──────┼────────┼─────┼────┼────┤
│105 年5 月│1,334元 │0元 │1,334元 │0 元 │1,334元 │
├─────┼──────┼────────┼─────┼────┼────┤
│105 年6 月│20,008元 │事假0.5日334元 │13,379元 │11,205元│2,174元 │
│ │ │遲到扣款295元 │ │ │ │
│ │ │預支薪資6,000元 │ │ │ │
├─────┼──────┼────────┼─────┼────┼────┤
│105 年7 月│20,008元 │勞保自負額198元 │19,682元 │10,208元│9,474元 │
│ │ │健保自負額128元 │ │ │ │
├─────┼──────┼────────┼─────┼────┼────┤
│105 年8 月│20,008元 │事假1.5日1,002元│18,324元 │14,471元│3,853元 │
│ │ │勞保自負額400元 │ │ │ │
│ │ │健保自負額282元 │ │ │ │
├─────┼──────┼────────┼─────┼────┼────┤
│105 年9 月│20,008元 │事假1日又2.5小時│18,451元 │11,711元│6,740元 │
│ │ │875元 │ │ │ │
│ │ │勞保自負額400元 │ │ │ │
│ │ │健保自負額282元 │ │ │ │
├─────┼──────┼────────┼─────┼────┼────┤
│105 年10月│20,008元 │事假2.5 日又2.5 │17,015元 │6,940元 │10,075元│
│ │ │小時1,876元 │ │ │ │
│ │ │遲到扣款435元 │ │ │ │
│ │ │勞保自負額400元 │ │ │ │
│ │ │健保自負額282元 │ │ │ │
├─────┼──────┼────────┼─────┼────┼────┤
│105 年12月│20,008元 │勞保自負額400元 │19,326元 │10,208元│9,118元 │
│ │ │健保自負額282元 │ │ │ │
├─────┼──────┼────────┼─────┼────┼────┤
│106 年1 月│21,009元 │事假1 日700 元 │19,617元 │19,479元│138元 │
│ │ │遲到扣款10元 │ │ │ │
│ │ │勞保自負額400元 │ │ │ │
│ │ │健保自負額282元 │ │ │ │
├─────┼──────┼────────┼─────┼────┼────┤
│106 年2 月│21,009元 │病假1 日350 元 │19,977元 │7,903元 │12,074元│
│ │ │勞保自負額400元 │ │ │ │
│ │ │健保自負額282元 │ │ │ │
├─────┼──────┼────────┼─────┼────┼────┤
│106 年3 月│21,009元 │病假1日350元 │18,927元 │7,458元 │11,469元│
│ │ │事假1.5日1,050元│ │ │ │
│ │ │勞保自負額400元 │ │ │ │
│ │ │健保自負額282元 │ │ │ │
├─────┼──────┼────────┼─────┼────┼────┤
│106 年4 月│8,400元 │0元 │8,400元 │0元 │8,400元 │
├─────┴──────┴────────┴─────┴────┴────┤
│備註一:105年5月之基本工資計算式:667×2=1334 │
│備註二:106 年4 月之基本工資計算式:700×12=8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 │
│備註三:工資差額合計:74,849元。 │
└─────────────────────────────────────┘
附表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原告 │工資差額 │勞工退休金 │被告供擔保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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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4,279元 │2,512元 │16,791元 │
├───┼────────┼────────┼────────┤
│乙○○│33,946元 │3,625元 │37,571元 │
├───┼────────┼────────┼────────┤
│丙○○│34,986元 │3,697元 │38,683元 │
├───┼────────┼────────┼────────┤
│丁○○│74,849元 │13,058元 │87,9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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