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原重訴,1,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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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黃奎富獨資經營「高雄市私立亞禾老人養護中心」(下
  4. ㈠、亞禾養護中心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
  5. ㈡、亞禾養護中心、林金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6. ㈢、亞禾養護中心應依民法第227條以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
  7. ㈣、又上開請求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為此,爰依法提
  8. 二、被告則均以:
  9. ㈠、亞禾養護中心平時聘有醫師巡診,並設有護理師、藥劑師,
  10. ㈡、並均聲明: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㈠、亞禾養護中心係依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13. ㈡、亞禾養護中心與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位於高雄
  14. ㈢、林金燁受僱擔任亞禾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
  15. ㈣、原告等人之母親即被害人張玉英於103年2月4日起入住亞
  16. ㈤、張玉英於105年6月28日重新鑑定「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17. ㈥、張玉英入住亞禾養護中心期間,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卡均置
  18. ㈦、於105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許,張玉英在亞禾養護中心個人
  19. ㈧、張玉英死亡原因為氣管及支氣管噎塞大量食物導致低血容性
  20. ㈨、原告馬巧珊共計支出喪葬費180,500元。
  21. 四、本件爭點:
  22.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23. ㈠、本件原告主張亞禾養護中心所提供之服務,存有放任患有失
  24. ㈡、關於亞禾養護中心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
  25. ㈢、關於原告主張亞禾養護中心、林金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26. ㈣、亞禾養護中心應依民法第227條以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及民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2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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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馬巧珊
馬慧蘭
馬慧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黃奎富即高雄市私立亞禾老人養護中心
林金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奎富獨資經營「高雄市私立亞禾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亞禾養護中心),從事對受養護人日常護理、照料服務與醫療支援等工作,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林金燁則受僱於亞禾養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

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玉英自民國103 年2 月間起入住亞禾養護中心,並由原告馬巧珊與亞禾養護中心簽訂委託養護契約(下稱系爭養護契約),按月繳交養護費用,並由林金燁負責照護張玉英。

詎黃奎富、林金燁明知張玉英患有失智症、肢體殘障無法行走,經身心障礙鑑定評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障礙、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障礙,綜合障礙等級為重度,舉凡生活自理方面之洗澡、穿衣、吃東西均具重度困難,且失智症患者常有吞嚥困難症狀,本應避免餵食不易消化之食品,竟疏未注意而仍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餵食張玉英黏稠性之乾麵線,且未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之規定配置足夠之值班護理人員,任令張玉英獨自食用,致張玉英之氣管及支氣管壹塞大量食物,發生呼吸困難、昏厥而跌倒在地,經訴外人即亞禾養護中心人員陳曉琪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即發現張玉英有異狀後,雖於當日上午11時22分許,即通知馬巧珊有關張玉英因食物噎到無法吸呼乙事時,然竟未同時透過119 專線請求相距僅約1.9 公里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或相距2.7 公里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派遣救護車到場進行救護,反而通知距離亞禾養護中心8.6 公里遠之特約救護車即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派遣救護車到場協助送醫,此舉顯有延誤就醫之情形。

嗣張玉英雖經送往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因心跳休止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仍因氣管與支氣管噎塞大量食物,造成低血容性休克、窒息死亡。

故被告自應負下列責任:

㈠、亞禾養護中心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責任部分:亞禾養護中心所提供之服務,既存有前揭放任患有失智症之張玉英獨自進食而無照服員在旁監看、未有足夠之護理人員及延誤送醫等缺失,則其所提供之養護服務顯然不符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等人自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向亞禾養護中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另馬巧珊並尚得另請求亞禾養護中心賠償喪葬費用18萬0,500 元;

此外,原告並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亞禾養護中心應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馬巧珊得請求亞禾養護中心賠償金額共計為336 萬1 ,000 元,馬慧蘭、馬慧琪請求之金額則各為300 萬元。

㈡、亞禾養護中心、林金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以及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亞禾養護中心應就前述未配置足夠之護理人員之缺失,林金燁應就上開放任張玉英獨自進食、延誤送醫之過失,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二人共同之加害行為均是造成本案發生之原因,且林金燁為亞禾養護中心之受僱人,而林金燁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因過失造成張玉英死亡,被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85條以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亞禾養護中心應依民法第227條以及第227條之1 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據系爭養護契約約定,亞禾養護中心應提供之專業服務包含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且委託人如有提供受養護人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養護中心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

而於張玉英入住養護中心時,亞禾養護中心即知悉張玉英為失智症患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張玉英需按時服用失智症的藥物,其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卡均置放在亞禾養護中心保管,並由亞禾養護中心之人員持前開證件及連續處方箋至高雄長庚醫院幫張玉英拿取藥物回來亞禾養護中心給張玉英按時服用,故亞禾養護中心自應提供足以照顧張玉英身體狀況之養護服務內容,然亞禾養護中心於照顧張玉英之過程中有上開所述3 項之缺失,顯未依委託養護契約之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馬巧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以及第227條之1 等規定,請求亞禾養護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上開請求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亞禾養護中心應給付馬巧珊336 萬1,000 元、馬慧蘭300 萬元、馬慧琪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亞禾養護中心、林金燁應連帶給付馬巧珊168 萬0,500 元、馬慧蘭150 萬元、馬慧琪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亞禾養護中心應給付馬巧珊168 萬0,5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各項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各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亞禾養護中心平時聘有醫師巡診,並設有護理師、藥劑師,事發時除有照護員林金燁值班外,亦有訴外人即護理師陳筑湄、陳曉琪等2 人值班,當日住民共計為36床,尚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規定,並無值班護理人員配置不足情事發生;

又林金燁非屬張玉英個人全天候專屬照服員,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正安排亞禾養護中心其他住民用餐,期間亦不時進入張玉英寢室察看,難認有何疏失可言;

況且,張玉英雖罹有失智症,然其平常均係在自身寢室內自行進食而無須他人餵食,且能自理生活,並無任何吞嚥困難症狀發生,故被告實無從知悉其有吞嚥困難情事而加以事先預防;

再者,亞禾養護中心於事發當時所提供之食物為易於吞嚥之麵線湯,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黏稠性乾麵線;

又陳曉琪護理師發現時,張玉英係仰頭昏倒坐在輪椅上,其在確認張玉英口中無食物後,旋施以心肺復甦術,並通知熟知亞禾養護中心地點之特約救護車到場,並於立即通知馬巧珊後,依馬巧珊將張玉英送往長庚醫院亞進行急救,並無延誤送醫之情事發生。

此外,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應未包含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亞禾養護中心係依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設立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並由負責人黃奎富獨資成立。

㈡、亞禾養護中心與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相距8.6 公里)簽立特約擔任救護車勤務。

㈢、林金燁受僱擔任亞禾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

㈣、原告等人之母親即被害人張玉英於103 年2 月4 日起入住亞禾養護中心,馬巧珊與亞禾養護中心簽有委託養護契約,安養費用由社會局每月補助8,475 元,每月其餘費用1 萬1,137 元則自費。

㈤、張玉英於105 年6 月28日重新鑑定「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鑑定結果為加重第1 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為中度,鑑定綜合障礙等級為重度,生活自理方面經鑑定為洗澡、穿衣、吃東西均重度困難。

㈥、張玉英入住亞禾養護中心期間,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卡均置放在亞禾養護中心保管,前揭身心障礙用藥均由亞禾養護中心人員以張玉英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連續處方箋代為至高雄長庚醫院取藥。

㈦、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張玉英在亞禾養護中心個人寢室內用餐時,並無照服員在旁監看;

嗣亞禾養護中心職員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發現張玉英昏厥後,旋即使用CPR 進行急救,並由亞禾養護中心職員陳筑湄撥打電話聯繫特約救護車即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及通知聯絡人馬慧蘭,因馬慧蘭未接電話,遂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44秒許,由林金燁以電話通知馬巧珊;

上開該特約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發車;

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亞禾養護中心人員將張玉英從3樓揹下樓後由特約救護車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

㈧、張玉英死亡原因為氣管及支氣管噎塞大量食物導致低血容性休克、窒息意外死亡。

㈨、原告馬巧珊共計支出喪葬費180,5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亞禾養護中心所提供之服務,存有放任患有失智症之張玉英獨自進食而無照服員在旁監看、未有足夠之護理人員及延誤送醫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缺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亞禾養護中心所提供之服務,存有放任患有失智症之張玉英獨自進食而無照服員在旁監看、未有足夠之護理人員及照服員延誤送醫等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張玉英獨自寢室用餐部分:⑴觀諸張玉英於103 年間入住亞禾養護中心所填載之院民基本資料、家庭狀況及病史紀錄表所載,其中「過去病史」欄內載明罹有失智病症一節(見院一卷P 第195 頁),為兩造不爭執。

依此,應可認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對於張玉英確罹有失智症等情,應屬知悉,固無疑義,然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就臨床經驗而言,飲食時發生吞嚥困難、食物梗塞之風險與失智症嚴重程度有關,惟意外事件不在此限;

據病歷所載,張女士於103 年6 月16日確診罹患失智症,且已屬老年( 時年61歲11個月),飲食時有發生吞嚥困難、食物梗塞之可能。」

等情,有卷附該院107 年3 月1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可稽(見院二卷第81頁)。

可知,失智症患者飲食是否伴隨發生吞嚥困難、梗塞風險,本取決於患者失智症嚴重程度、年齡而定,尚無從僅因罹有失智症,即認定必然發生飲食吞嚥困難、梗塞風險之症狀。

再者,參諸證人林秀玉到庭證述:我跟張玉英同房約1 年左右,並未見到張玉英吃東西過程東發生噎食或發生其他狀況,她都自己吃飯,我跟張玉英都在自己房間吃飯看電視,事發當日我們是吃湯的麵線,張玉英發生意外昏在那邊,沒有多久亞禾中心的人來就發現了等語(見院二卷第37至40 頁 、第42頁、第45頁)、證人蔡茂盛證述:我因腳不能走而住在亞禾中心,並當義工兩年了,負責於用餐時間發餐盤給住民,張玉英都在房間吃飯、看電視,我每天早上10點都要送餐盤進去張玉英房間給張玉英,張玉英都自己吃,吃飯狀態正常並無發生過困難,吃完後會自己拿出來放在餐盤的定點,事發當日吃細麵湯,另亞禾中心都會去巡視房間看在房間吃飯的人狀況等語(見院二卷第47至52頁),除可認定張玉英歷來均係自行進食而毫無吞嚥困難情事外,且亞禾中心於事發當日所提供予張玉英之食物係屬含有湯汁而易於吞嚥之滑順麵線,尚非原告所述具有黏稠性之乾麵線,再佐以遍觀前揭院民基本資料、家庭狀況及病史紀錄表相關內容,既均未載明張玉英有飲食吞嚥困難、梗塞風險存在等相關記載內容一節,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客觀上尚無從知悉張玉英存有飲食吞嚥困難、食物梗塞風險情事,當無疑義。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張玉英入住亞禾養護中心期間,均係由亞禾養護中心派員前往長庚醫院代為領取失智症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且105 年6 月28日經重新鑑定結果,張玉英為加重第1 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為中度,鑑定綜合障礙等級為重度,生活自理方面經鑑定為洗澡、穿衣、吃東西均重度困難,故被告理應可經由前述代為領取處方箋過程中及鑑定結果得悉張玉英有前揭飲食吞嚥困難、食物梗塞風險情事云云。

然觀諸卷附張玉英個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所載內容,僅載有諸如藥品名稱、用量、用法等內容,至於張玉英所罹病症名稱、病情程度為何等內容,則均未見詳為揭明(見願一卷第208頁),故僅憑亞禾中心代為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事實,實無從推斷被告可得知悉張玉英存有飲食吞嚥困難、食物梗塞風險情事之結論;

其次,張玉英於入住亞禾養護中心之際,本屬第1 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輕度及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程度,嗣於105 年6月28日申請重新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第1 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中度及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程度,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其生活自理能力中,存有飲食困難情事,固有卷附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14至23 頁)。

然該等重新鑑定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日始提出申請,而依據重新鑑定結果製作之身心障礙證明,則遲至105 年7月19日始印製完成及寄發領取通知,惟尚未及完成領取程序前之同年月29日即發生系爭事故,故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嗣後業已依法銷毀該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則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 年2 月8 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730380600 號函覆暨核發手冊紀錄表可參(見院二卷第78至79頁)。

依此,張玉英經重新鑑定結果後,雖認定因障礙程度加重而存有飲食困難情事,然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等鑑定報告,自無從獲悉張玉英病情加重而有飲食困難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得經由前揭重新鑑定結果獲悉張玉英有吞嚥困難、食物梗塞風險云云,亦屬無據。

⒉關於未配置足夠之護理人員部分: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1 人值班;

每照顧20人應置1 人;

未滿20人者,以20人計。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8人應置1 人;

未滿8 人者,以8 人計;

夜間每照顧25 人 應置1 人;

未滿25人者,以25人計。

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經查: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亞禾養護中心住民人數共計為36床一節,除有卷附住民民冊可參外(見院二卷第129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院三卷第22頁),依此,揆諸前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則亞禾養護中心至少應配置值班護理人員2 名,始無悖於上開規定,當無疑義。

惟前揭事故發生當日,亞禾養護中心在場值班人員陳筑湄、陳曉琪等2 人雖均具護理師資格,然陳曉琪則同時擔任亞禾養護中心主任職務等情,亦有卷附護理師證書、護士職務執照可稽(見院二卷第130 至131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院三卷第21背頁)。

依此,扣除擔任主任職務之陳曉琪後,值班護理人員僅餘陳筑湄1 人,顯未符上開規定,故原告主張亞禾養護中心配置值班護理師人數不足一節,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均辯稱:陳曉琪雖擔任亞禾養護中心主任職務,然仍具護理師資格,故仍應列入值班護理師人數計算云云,惟觀諸前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內容,既已明文將擔任養護中心主任排除於值班護理師人數計算,再佐以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

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可知,養護中心之主任、護理師等職務,本各有其職司,尤特別規範主任、護理師均應以專任為之,揆其立法意旨理應在於令各人員得專務其職務內容,以落實老人福利之維護,故自不得以兼任方式併計各司人員職務。

準此,陳曉琪既已擔任亞禾養護中心主任職務,則無論其是否具有護理師資格,自均無從逕認為值班護理人員而予列計,始符上開規定文義及立法意旨,故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⒊關於延誤送醫部分: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同時透過119 專線請求相距較近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或中庄分隊派遣救護車到場進行救護,反而通知距離較遠之特約救護車到場協助張玉英送醫,故有延誤就醫之情形云云,並提出GOOGLE電子地圖2 份為憑(見院一卷第110 至113 頁)。

然查,僅觀諸前揭電子地圖所示相對地理位置,固可認定相較於亞禾養護中心特約救護車而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或中庄分隊所在位置距離亞禾養護中心較近,惟該等公部門所屬消防救護體系,本供全體社會緊急救護使用,未若特約救護車係專供亞禾養護中心使用,故縱令亞禾養護中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捨特約救護車而逕自撥打119 專線請求協助,該公部門救護體系亦僅得指派處於閒置待命狀態之消防分隊救護車前往執行救護工作,而未必即係指派鳳山分隊或中庄分隊救護車前往;

再者,縱認上開鳳山分隊、中庄分隊救護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處於閒置待命狀態而得前往亞禾養護中心執行救護工作,然消防救護體系對於亞禾養護中心所處地理位置、所需執行救護事務型態,均無從事先得悉,且勢必未若特約救護車熟稔,故於電話請求協助溝通過程中,必將耗費較長時間告知相關資訊,衡情當未較請求特約救護車前往執行救護工作更為迅速。

因之,即令亞禾養護中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通知特約救護車到場,實無從認為必生延誤之結果。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採憑。

㈡、關於亞禾養護中心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賠償責任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此,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發生之損害固應負無過失責任,惟仍須消費者發生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始須負責;

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考參,另觀立法理由亦闡釋同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

本件原告固主張亞禾養護中心所提供服務有前揭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並因此造成張玉英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查:⒈本件亞禾養護中心與馬巧珊簽訂契約,並依契約向締約當事人收受費用,提供張玉英照顧及養護之服務,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馬巧珊與亞禾養護中心間有消費關係存在,當無疑義。

⒉其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客觀上無從預見知悉張玉英存有飲食吞嚥困難、食物梗塞風險,且無延誤送醫等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認被告任由張玉英在寢室內用餐,且事發時係通知特約救護車到場而非尋求119 消防體系支援,亦難認其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言。

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107 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

本件亞禾養護中心雖有前述值班護理人員人數不足情事存在,然依系爭養護契約約定,亞禾養護中心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內容,僅係提供張玉英膳食及基本照顧之服務,本非一對一之專人照顧隨時看護服務,而張玉英於系爭事故噎食情形,客觀上既非事先所得預見,則縱認亞禾養護中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前揭規定配置足額之值班護理人員2 名,亦未必得防免張玉英前揭噎食結果發生。

基此,亞禾養護中心前揭未足額配置值班護理人員情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亞禾養護中心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自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亞禾養護中心、林金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以及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亞禾養護中心應就前述未配置足夠之護理人員之缺失,林金燁應就上開放任張玉英獨自進食、延誤送醫之過失,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以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客觀上既無從預見知悉張玉英存有飲食吞嚥困難、食物梗塞風險,而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復無延誤送醫情事,而前揭未配置足額護理人員情事亦與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以及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㈣、亞禾養護中心應依民法第227條以及第227條之1 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亞禾養護中心應就前述放任張玉英獨自進食、未配置足夠之護理人員、延誤送醫等缺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等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客觀上無過失行為存在,復無延誤送醫情事,且前揭未配置足額護理人員情事亦與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等規定,請求:⒈亞禾養護中心應給付馬巧珊336 萬1,000 元、馬慧蘭300 萬元、馬慧琪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亞禾養護中心、林金燁應連帶給付馬巧珊168 萬0,500 元、馬慧蘭150 萬元、馬慧琪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亞禾養護中心應給付馬巧珊168 萬0,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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