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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首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蔡首三為親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親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親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陽車業公司)之清算人,親陽車業公司業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清算完結,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之聲請,另經106年4月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指派聲請人為各項文件、簿冊及紀錄之保存人,爰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親陽車業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指派聲請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已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會議事錄、聲請人聲明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親陽車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47號呈報清算人、106年度司司字第57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蔡首三為親陽車業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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