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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洪楷迪
債 務 人 洪俊德
債 務 人 劉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洪楷迪前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洪俊德、劉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96,85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楷迪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92,037元及自民國105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洪俊德、劉明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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