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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0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高德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05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尚欠新臺幣48,664元整,及自民國95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二期收400元,逾期三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尚未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詎上開借款自95年0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餘欠本金48,66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清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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