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333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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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33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坤在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回執暨信封影本為證,惟該通知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惟債權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之陳報狀仍僅提出招領逾期退回之通知回執及信封影本,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本件之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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