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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
債 權 人 顏晉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岑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岑歡住所地在桃園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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