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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451號
債 權 人 陳曉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購買之經營權共新臺幣59,700元,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債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盡其釋明之責,自有命提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影本,然債權人僅於同年5月5日具狀補正債務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外,並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尚難謂債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釋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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