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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467號
債 權 人 賴品緁
債 務 人 何玉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返還仲介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請求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債權人雖於同年月28日具狀,然依其所陳,係向案外人羅艷給付仲介費,而非向債務人為之,且債權人提出之發票為嘉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所開立,尚無法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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