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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045號
債 權 人 維新建築物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大伯爵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命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大伯爵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之正確名稱,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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