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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378號
債 權 人 周芳冠
債 務 人 邱金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金珠發支付命令,主張執有債務人於民國106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詎屆期未獲付款,應給付其票款新台幣2,450,000元云云。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提示日,債權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之陳報狀敘明提示日為民國106年4月10日,故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於法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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