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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428號
債 權 人 張賜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韋志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韋志仁發支付命令,主張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3 紙,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應給付其新台幣670,000 元本息云云。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補正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僅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陳稱因年代久遠已遺失,迄今逾期仍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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