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836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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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36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洪佩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百分之7.87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6年2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8255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系統明細、申請書、契約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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