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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高恳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陳秀琴於民國94年03月17日偕高啟倫為附卡人﹝參證物四﹞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案外人及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案外人及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6年04月05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151,525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人須負清償責任。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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