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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1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孫恳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孫恳新於民國090年05月21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181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1年07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1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300元,逾期二期收400元,逾期三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㈡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871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 孫恳新 │自民國91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19.71 │
│ │71812元 │ │月22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 孫恳新 │民國91年7月 │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一期收300 │
│ │71812元 │ │月22日起 │ │元,逾期二期收 │
│ │ │ │ │ │400元,逾期三期 │
│ │ │ │ │ │收500元之違約金 │
│ │ │ │ │ │,自逾期之日起以│
│ │ │ │ │ │三期為計算上限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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