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872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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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蔡進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蔡進旺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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