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872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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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2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大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收新臺幣叁佰元,逾期二期收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期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大木於民國90年05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9,71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1年05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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