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18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周晨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周晨中於民國90年5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 本金為新臺幣53207元整及自民國093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民國093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 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5320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