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919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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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1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黃一哲
債 務 人 黃星榮
債 務 人 阮錦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一哲於民國(下同)94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黃星榮、阮錦盆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94,86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0年09月24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6年01月24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356,99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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