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920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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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20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劉義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8月1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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