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924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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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24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王榮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原因及事實:㈠相對人王榮漢於民國92年05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三萬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618元整,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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