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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孫佩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孫佩琦分別於(1)民國91年9月25日、(2)民國96年9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00,000元整、(2) 1,488,882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立有借款約定書二紙為證。
(三)嗣債務人孫佩琦對前開借款僅繳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未履行,依上開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共新臺幣115,847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清償。
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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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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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孫佩琦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3.57% │
│ │31032 │ │2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孫佩琦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52% │
│ │84815 │ │3月2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孫佩琦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1032 │ │3月2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孫佩琦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4815 │ │4月2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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