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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2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蔡明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蔡明旺於民國91年04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28,275元整, 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1年9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蔡明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8,275元整,及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現金卡帳務明細影本各一份。
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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