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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3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文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一)緣相對人張文麗分別於⑴民國100年8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及於⑵民國100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39,87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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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文麗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70973 │ │2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張文麗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8.65% │
│ │68903 │ │2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文麗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
│ │70973 │ │2月19日起 │ │月收取新臺幣參│
│ │元 │ │ │ │佰元,連續逾期│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收新臺幣肆佰元│
│ │ │ │ │ │,連續逾期第三│
│ │ │ │ │ │個月當月計收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每│
│ │ │ │ │ │次收取違約金最│
│ │ │ │ │ │高連續以三個月│
│ │ │ │ │ │為上限。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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