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3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楊學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5年5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並立有約定書可稽。
(一)本行於95.9.1起終止現金卡業務,本行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
如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貸款年限轉換為84期。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8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