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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坤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坤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02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39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4月24日止累計149,834元正未給付,其中144,528元為本金;
4,022元為利息;
1,2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坤和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4月09日止累計49,764元正未給付,其中47,257元為消費款;
1,807元為利息;
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004)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933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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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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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林坤和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39% │
│ │144528元│ │4月25日起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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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林坤和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54%│
│ │5613元 │ │4月10日起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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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 │林坤和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54%│
│ │14780元 │ │4月10日起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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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 │林坤和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26864元 │ │4月10日起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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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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