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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潘禹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潘禹綺即潘美娟於民國95年7月4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7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1,172,325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
另附債務人戶籍謄本,以佐證其最新戶籍所在及潘美娟已更名為潘禹綺。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更名函、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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