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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許振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許振豐於民國93年7月17日、民國97年7月3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950,000元、478,689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及借款總約定書、借款約定書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1,862,953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
因債務人係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本案利息請求日民國98年9月7日已逾6個月,故依契約規定,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即以利息請求日時起之利率2成計算。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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