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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昌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萬基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
二、承上,聲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應注意是否複印清晰可辨聲請人及票據明細資料。
三、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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