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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昱維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三紙證券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該三紙系爭本票付款地設在高雄市左營區,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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