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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麗環
相 對 人 王鐵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4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0月2日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代為清償相對人對於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就清償金額限度內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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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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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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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苓雅 │林德官 │一 │2530 │ │344 │10000分之729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18284 │林德官段一小段253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224.67 │陽台: │全部│ │
│ │ │ │012層樓房 │電梯樓梯間: │25.20 │ │ │
│ │ ├───────────────┤ │18.68 │平台: │ │ │
│ │ │光華一路129號5樓 │ │合計:243.35 │6.42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林德官段一小段00000-000 建號 417.7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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