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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代 理 人 黃和貴
相 對 人 明通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郁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王祥宇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9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即債務人王祥宇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㈠250萬元、㈡19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即債務人王祥宇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因信託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影本、放款借據(其他個人貸款專用)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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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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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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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1226 │(空白) │4,800.00│10000分之23 │
├─┴──┴───┴────┴─────────┴────┴──────┴────┴──────┤
│建物︰ │
├─┬───┬─────────────┬──────┬─────────────┬──────┤
│編│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築材料├───────┬─────┤ │
│號│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 附屬建物 │ │
│ │ │ │ │ │用途及面積│ │
├─┼───┼─────────────┼──────┼───────┼─────┼──────┤
│1│10413 │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226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七層:88.46 │陽台:9.73│1分之1 │
│ │ ├─────────────┤24層 │ 合計:88.46 │ │ │
│ │ │民族一路812之3號十七樓 │ │ │ │ │
├─┴───┴─────────────┴──────┴───────┴─────┴──────┤
│共有部分: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00000-000建號,17,924.3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3 │
└───────────────────────────────────────────────┘
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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