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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陳淑貞
相 對 人 顏志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陳淑貞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1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陳淑貞於民國105年1月25日邀同相對人顏志明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1,7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陳淑貞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6件、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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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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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目│ │ │ │
│ ├───┬────┬────┬────┬──────┤ ├─────┤ │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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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大港 │五 │858 │ │60 │4分之2 │陳淑貞、│
│ │ │ │ │ │ │ │ │ │顏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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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三民 │大港 │五 │858-3 │ │11 │全部 │陳淑貞 │
├─┼───┼────┼────┼────┼──────┼─┼─────┼────┼────┤
│3│高雄 │三民 │大港 │五 │858-5 │ │10 │全部 │顏志明 │
├─┼───┼────┼────┼────┼──────┼─┼─────┼────┼────┤
│4│高雄 │三民 │大港 │五 │858-17 │ │40 │全部 │顏志明 │
├─┼───┼────┼────┼────┼──────┼─┼─────┼────┼────┤
│5│高雄 │三民 │大港 │五 │858-18 │ │29 │4分之2 │陳淑貞、│
│ │ │ │ │ │ │ │ │ │顏志明 │
├─┼───┼────┼────┼────┼──────┼─┼─────┼────┼────┤
│6│高雄 │三民 │大港 │五 │858-20 │ │39 │全部 │陳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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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所有權│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範圍│人 │
│ │ │ │ 材 料 及 ├──────┬───┤ │ │
│ │ ├───────────────┤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 │物用途│ │ │
│ │ │ │ │ │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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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64│大港段五小段858-3、859-20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37.8 │ │全部│陳淑貞│
│ │ │ │2層樓房 │二層:37.8 │ │ │ │
│ │ ├───────────────┤ │合計:75.6 │ │ │ │
│ │ │河北一路188巷3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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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75│大港段五小段858-5、859-17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38.81 │ │全部│顏志明│
│ │ │ │2層樓房 │二層:38.81 │ │ │ │
│ │ ├───────────────┤ │合計:77.62 │ │ │ │
│ │ │河北一路188巷2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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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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