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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余沛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1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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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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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苓雅 │林德官 │二 │3380 │ │1653 │10000分 │ │
│ │ │ │ │ │ │ │ │之206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號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100.82 │平台: │全部│ │
│ │ │林德官段二小段3380地號 │7層樓房 │地下層:43.49 │10.10 │ │ │
│ │13889 ├───────────────┤ │合計:144.31 │花台:2.36│ │ │
│ │ │林泉街57號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林德官段二小段13952建號1461.3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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