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顏子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惠銘於民國94年5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設定新台幣(下同)1,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民國124年5月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惠銘於㈠民國94年5月16日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950,000元,㈡民國92年9月23日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㈠民國105年10月16日㈡民國99年6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影本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鼓山 │鼓中 │一 │923 │ │1,193 │10000分之258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486 │鼓中段一小段92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91.52 │ │全部│ │
│ │ │ │005層樓房 │合計:91.52 │ │ │ │
│ │ ├───────────────┤ │ │ │ │ │
│ │ │綠川街29巷2號3樓之2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