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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德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其目前已退休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第二階段清償金額等,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發文通知補正,該通知送達於聲請狀指定之處所遭退回,有退回信封及聲請狀在卷可稽;
再查,其已於106年3月30日申請退休(原更生方案預計於108年1月16日到達強制退休年齡方退休,第二階段自108年2月開始),並已一次領取退休金達新臺幣(下同)1,415,355元,現每月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552元,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26日高市密環局秘字第106333724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610065880號函附卷可憑,債務人既已領取140萬餘元之退休金,實難認有更生方案之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存在,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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