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消債聲,16,201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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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盧中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三八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止共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
惟債務人具狀稱因積欠綜合所得稅等稅金,遭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案執行催繳,金額共計新台幣30,854元,故106年5月及6月份無法正常繳納更生款項,請求延緩2個月,並提出上開分署執行案件繳納狀況一紙為證。
是以,債務人既上開因素,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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