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票,1194,2017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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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張賜德
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子雄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萬元,到期日為82年12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洪子雄(原名:洪士峯)」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洪子雄」與「洪士峯」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稱發票人當初稱不喜愛原名洪福蓬,於朋友間以洪士峯自稱,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身分證字號與洪子雄戶籍謄本所載相同,應可認為同一人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雖與洪子雄之身分證字號相同,惟所記載之發票人姓名為洪士峯,並非洪子雄,而洪子雄並無更名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依票據文義形式審查,尚難認洪子雄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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