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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李春梅
相 對 人 鄭湘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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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
│001 │106年3月3日 │601,430元 │未 載 │106年4月3日 │WG0000000 │
├──┼───────┼─────┼────┼──────┼─────┤
│002 │106年3月10日 │654,020元 │未 載 │106年4月10日│WG0000000 │
├──┼───────┼─────┼────┼──────┼─────┤
│003 │106年3月12日 │510,320元 │未 載 │106年4月12日│WG0000000 │
├──┼───────┼─────┼────┼──────┼─────┤
│004 │106年3月13日 │643,025元 │未 載 │106年4月13日│WG0000000 │
├──┼───────┼─────┼────┼──────┼─────┤
│005 │106年3月17日 │594,130元 │未 載 │106年4月17日│WG0000000 │
├──┼───────┼─────┼────┼──────┼─────┤
│006 │106年3月21日 │691,760元 │未 載 │106年4月21日│WG0000000 │
├──┼───────┼─────┼────┼──────┼─────┤
│007 │106年3月24日 │604,960元 │未 載 │106年4月24日│WG0000000 │
├──┼───────┼─────┼────┼──────┼─────┤
│008 │106年4月7日 │663,500元 │未 載 │106年4月10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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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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