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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闕宏任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國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06年5月6日發生送達効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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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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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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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5月18日 │30,000元 │未 載 │No232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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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0月30日 │10,000元 │未 載 │No290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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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0月30日 │10,000元 │未 載 │No290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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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10月30日 │10,000元 │未 載 │No290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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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11月24日 │30,000元 │未 載 │No229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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